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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代位权纠纷的56条裁判规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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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代位权纠纷的56条裁判规则(一)

         

 

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发展银行与赛格(香港)有限公司、深圳赛格集团财务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你院请示报告中阐述少数意见时提出的问题即代位权的范畴可否从仅限于债权扩张到所有权?

本院认为,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债权人仅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不能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代位权的范畴不能从债权扩张到所有权。

文件文号:〔2005〕民四他字第31号

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

经研究,答复如下:

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相对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事先订有仲裁条款的,债务人或相对人有权依据仲裁条款就双方之间的合同争议申请仲裁,债权人并非该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无权对此提出异议。审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待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恢复审理。

文件文号:〔2013〕民二他字第19号

03、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主张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虽然案涉合同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仲裁条款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并非债权转让引起的诉讼,某控股株式会社既非《贷款协议》的当事人,亦非该协议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一审法院认为某控股株式会社行使代位权时应受某利公司与某利国际公司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缺乏依据。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典型案例

04、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否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已有的仲裁约定或者管辖约定约束?代位权诉讼如何确定管辖?

答:代位权诉讼的提起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不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仲裁约定或者管辖约定的约束,由被告即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专属管辖、专门管辖、集中管辖范围的,应由相应法院管辖。

观点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256号)

05、依法取得代位权的人行使代位权的,不受被代位人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观点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4〕32号)

06、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泰然支行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一审第三人江苏钦舜物流有限公司以及深圳市信利翔达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则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非专属于其自身的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的初步证据,至于次债务人提出的抗辩是否成立,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再16号

07、次债权具体数额正是代位权诉讼中应予解决的问题——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其对债务人的债权为限,并不超过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但是,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并不影响债权人对代位权的行使。因为在诉讼中,相对人有权向债权人行使抗辩,且债务人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涉及次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可以在本案中一并查清并加以确认。债务人与相对人虽然对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存在争议,但这正是代位权诉讼中应予解决的问题。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

08、债权为工程款债权但未经决算的,不属于确定且到期的债权——刘一霖、吉林市中海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相对人(发包人)与债务人就案涉工程尚未决算,次债权并非确定且到期,债权人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6165号

09、对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中债权是否到期的立案审查不宜过于严格——辉南县汇丰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与抚顺长顺热电有限公司、抚顺长顺能源有限公司、抚顺长顺电力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能够初步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亦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就可以立案受理。经过审理,债权人的代位权请求不能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例文号】:(2015)民提字第186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关于公正审理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典型案例

10、代位权诉讼中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的原则与法定专属管辖相冲突时,因专属管辖是强制性规定,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北京国电华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国电华厦公司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被告住所地管辖与法律规定的专属发生管辖冲突时,因专属管辖是强制性规定,则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本案债务人中科利源公司与次债务人中建二局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虽然国电华厦公司以债权人身份提起代位权诉讼,但仍应当按照专属管辖确定本案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

【案例文号】:(2022)京02民辖12号

11、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时,实际施工人可以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安徽栖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以特别规定的形式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可以基于代位权向发包人主张到期债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应具备以下条件:    

(1)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的工程款必须合法、确定;

(2)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实际施工人造成损害;

(3)实际施工人的债权已经到期,未到期的债权不得提起代位诉讼;

(4)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自身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13年4月13日李某华、鲁班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李某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享有的工程款总额为90,548,224、78元。鲁班公司主张的垫付工程款问题,并未得到李某华的确认,双方之间因垫付产生的债权债务未确定,李某华从未放弃向栖霞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或怠于行使权利,鲁班公司不享有代位权。(六)本案已付工程款数额应以实际施工人确认为准。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只要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对已付工程款共同认可,即视为已经支付,故李某华有权领取栖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2号

12、债权人不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而直接请求次债务人向其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三建公司上诉认为杨某林与李某之间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杨某林欠李某的股权转让款应当是其对李某所负的债务,因此三建公司认为在其对李某享有债权时杨某林负有对该债务的偿还责任。该理由实质上将法律关系认定为债权人代位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得,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应以次债务人为被告、以债务人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而不能以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由于本案中三建公司并未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本案也并非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因此在三建公司未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情形下,不能直接请求杨某林向其进行支付。    

【案例文号】:(2019)黔民终1060号

13、次次债务人是次债务人的债务人,不是债权人的次债务人,债权人向次次债务人发起代位权诉讼于法无据——马某恩、株洲田心中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有效债权;债权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债务人的债权没有人身专属性。本案中,马某恩系田某的债权人,其债权有(2018)湘0102民初7229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高岭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成为田心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中标人,与田心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高岭公司承包田心公司案涉工程,田某与高岭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田某实际施工,高岭公司向田某支付工程款。据此,在本案代位权诉讼中,马某恩为债权人,债务人为田某,次债务人应为高岭公司,而田心公司仅为高岭公司的债务人,不是马某恩的次债务人,故马某恩上诉主张田心公司清偿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湘01民终10287号

14、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之一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北京中科威德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月德新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泛联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案例文号】:(2014)一中民终字第2627号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15、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科学院军事医学研究院等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关于案涉争议事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代位权”虽然是债权人自身的权利,但债权人依据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所行使的权利却仍然是“债务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其中的“抗辩”不仅包括实体抗辩,还应当包括程序抗辩;也就是说,如果债务人本人都无权对次债务人提起特定诉讼,则债权人也当然不得提起;否则,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管辖约定、仲裁条款等就会被轻易规避,这不仅对次债务人不公平,还可能滋生虚假诉讼。本案中,军事医学研究院正是基于案涉《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出其程序抗辩,即不同意人民法院审理该合同项下的争议;其此项抗辩合法有据。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的表述可能引发某种误解,即债权人只能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即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订有仲裁条款也是如此。此种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在于:1.该条所使用的文字是“可以”,而非“应当”或者“必须”;2.没有任何法律规范明确排除债权人以仲裁方式行使代位权的可能性;3.综合理解《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中并未表明立法机关或者司法解释机关具有下述意图:即为了赋予债权人以代位权并保障其行使,而剥夺次债务人本来对债务人所享有的程序抗辩权。

【案例文号】:(2020)京民终94号

16、在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关键是看此债权是否合法存在和是否到期,并不要求“次债权确定”,次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审理解决——安徽河海水利水电机械维护有限公司、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判断安徽河海公司是否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关键是看中冶东方公司的债权是否到期。通常而言,“次债权到期”并不要求“次债权确定”,关于次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解决。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382号

17、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是否约定有协议管辖的内容,但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除外。

【案例文号】:(2022)京0105民初3995号

18、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依据该规定,次债务人大唐公司对华创公司的抗辩权可以向债权人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行使,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虽然并非《采购合同》(即债务人华创公司与次债务人大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所涉的合同)的当事人,但其系代华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故仍应受该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案例文号】:(2019)鲁民终597号

19、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不能主张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互抵的抗辩——弈成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湘电风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代位权诉讼中,虽然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该抗辩指的是对债务人对其享有债权真实性的抗辩。相对人关于债务人尚欠其有关款项应在本案中与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互抵的主张,不属于上述可以向债权人抗辩的内容,而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并无权利义务继受的关系,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务不因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产生与债权人的任何法律关系,相对人无权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由于两个债务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可以主张,也必须基于反诉的提起,通过两个诉的合并审理来解决,而不是通过抗辩来互抵。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

20、鲁某鱼、陈某芬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司法解释将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一般判断标准具化为“未提起诉讼或仲裁”。但有时也有例外,某案中,债务人陈述,未提起次债权诉讼一是因经营情况不好无法支付诉讼费用,二是除《重组协议》外无其他证据支持。本案法院认为,若债务人陈述如实,则其在不掌握证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未必符合自身利益考量;再联系上述债务人持续与相对人协商对账的事实,虽其未提起诉讼或仲裁,但也难以认定构成“怠于行使权利”。

从另一方面来看,即使债务人提起了诉讼或仲裁,但当其胜诉时相对人未在合理期间内履行义务,债务人也未进行督促,从而影响了债权人的利益,依旧属于怠于行使权力的一种。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1201号

21、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不能干涉债务人的经济活动——重庆市和胜汇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贵阳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诉请确认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协议无效,进而主张代位行使合同无效后的返还之债。本案法院认为其并非案涉协议的签约主体,无权诉请合同无效,且其代位主张有过分干涉债务人经济活动的嫌疑。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7235号

2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法院管辖是由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特殊地域管辖,其效力高于当事人间的约定。本案中,城开集团主张华润银行行使代位权应该受振戎能源公司与城开集团等之间《还款及债务加入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管辖条款约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相冲突,《还款及债务加入协议》第五条不能作为债权人华润银行对振戎能源公司等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依据”。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07号

23、次债务人以因债务人被强制执行而无法向其偿还债务为由,认为债务人并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安康市汉滨区五里产业园区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余某阳、安康正英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安康市汉滨区五里产业园区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里产业园区公司)与安康正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英公司)双方签订的《退出协议书》可知于2018年12月底正英公司享有对五里产业园区公司的到期债权,虽然在此期间正英公司被其他法院要求强制执行,且要求五里产业园区公司进行协助并被要求不得向正英公司支付,但这与正英公司主动要求五里产业园区公司偿还到期债务,行使其到期债权不相冲突,因此,次债务人以因债务人被强制执行而无法向其偿还债务为由,认为债务人并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陕民终809号    

2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系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引起的诉讼,并非因债权转让而引起的诉讼。虽然该案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债权人并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权利义务的当事人或权利义务受让人,且该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相冲突,进而认定该案中债权人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73号

25、最高人民法院,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已被债权人所代位行使,在本案中债务人已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诉权,故次债务人在本案代位权诉讼中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民诉解释第82条,无权提管辖权异议。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62号

2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主张债权人代位权需举证证明其已经满足以下条件:①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②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到清偿期;③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④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

【案例文号】:(2022)鲁民终334号

27、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抵押权——张某等与周某、张某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在次债务人未完全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有权对次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权是债权的从权利,债权人行使的是债务人的权利,而不是其自身的权利,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抵押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案例文号】:(2017)渝02民终437号

【案例来源】:江必新、夏道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重点条文实务详解》(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9月版。

28、代位权诉讼需考虑有无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必要性。

【裁判要旨】:

本案债务人徐某某与次债务人华新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需要在正确理解相关法律条文的基础上,判断陈某某1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否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因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对工程的质量鉴定、造价鉴定以及执行程序中的拍卖等,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便于调查取证和具体执行。

而本案中,陈某某1提起诉讼时称华新公司承建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E2区一标段工程项目后,徐永利与华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明确约定,经建设单位、华新公司认可的结算报告为徐永利与华新公司最终结算的依据。

申请再审时,陈某某1提交了《重点工程资金拨付记录一览》,主张建设单位已经按照约定与华新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由此可见,债务人徐某某与次债务人华新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债的纠纷,并不涉及工程鉴定、需要考察工程本身等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由,故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与立法目的并不相悖。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5252号

29、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从合同义务未履行之后果,次债务人以债务人未履行从合同义务向债权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瑞康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亿盛达电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因此次债务人瑞康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可以向债权人上海亿盛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盛达公司)进行抗辩。本案中虽已查明GLOBALDENTALDIRECTINC、公司(以下简称加拿大公司)享有对瑞康公司的到期债权,但案涉《股权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未明确约定在加拿大公司未交付生产的高配牙椅的电路图、电路板时瑞康公司即享有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抗辩权,并且案涉合同的主合同关系为股权转让款的交付而非生产的高配牙椅的电路图、电路板的交付,因此在股权变更已经登记且案涉《股权收购协议》未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次债务人不得以债务人未履行从合同义务对债权人进行抗辩。  

【案例文号】:(2020)鲁民终1126号

30、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股权转让款分配方案分配的并不是公司的利润,而是公司财产收入,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且有可能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不合法,不支持代位权。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1229号

31、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互负债务,债务人以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设立反担保的情况下,即使仅签订质押合同,不应认定为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行使到期债权——吉林森工城际投资有限公司与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公司)与水务集团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并且吉林钰玲珑钢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翎珑公司)承认其与水务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时知晓铁投公司与水务集团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可知铁投公司应当受到该《供货合同》的约束,因此钰翎珑公司对铁投公司依法享有债权。尽管案涉管材管件材料费的给付必须以吉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决算为前提条件,但《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方式,因此铁投公司应向钰翎珑公司支付预付款即总货款的30%,且根据水务集团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函》可知其已收到钰翎珑公司的货物且已验收合格,尽管该确认函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该确认函能够证明水务集团已经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铁投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总货款的60%,因此钰翎珑公司享对铁投公司90%货款的到期债权。由于钰翎珑公司与铁投公司互负债务互相担保,并且钰翎珑公司将案涉货款以反担保的形式质押给铁投公司,虽然双方金签订质押合同,但应收货款债权即为案涉合同的请求权,因此应当认定钰翎珑公司向铁投公司做出了处分,不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因此吉林森工城际投资有限公司不符合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条件。

【案例文号】:(2019)吉民终428号

32、债权人起诉时提交其与债务人之间的款项转账凭证和交易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享有真实合法的债权;并提交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据此,债权人已提交了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初步证据,即其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的初步证据,且在起诉时明确列明了被告、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一审法院管辖案件。债权人起诉不违反民诉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604号

33、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刘某姝诉黄某胜等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代位权人可直接向次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利,受领财产。同时,次债务人也不得再向债务人偿还债权、返还财产。

【案例文号】:(2014)淮中民终字第158号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34、尽管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后次债务人才受让他人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并因此抵消其对债务人到期债务的,法院仍然不予支持此种情况下的债权人代位权——于某、陈某梅与周某胜、周某才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可知于某主张的受让王某文及陈某云将其两人所持的对江苏鹏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胜集团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应满足以上法律规定的条件,由于于某提供了经鹏胜集团公司盖章确认的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且经过对鹏盛公司账簿的核实证明王某文及陈某云确实享有对鹏盛公司的债权,因此可以证实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有效。由于于某受让债权后主张将其与鹏盛公司之间的债务进行抵消,并且抵消权作为形成权,于某主张抵消的债权也不属于法律规定不能抵消的情况,因此也应当认定债务抵消行为有效。尽管债权受让和债务抵消发生于徐某兰提起本案代位诉讼之后,但在认定债权转让真实且抵消权作为形成权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认定债务人鹏盛公司与次债务人于某之间的债务基于抵消而消灭,债权人徐某兰的诉请也因于某提出抵消的主张而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苏民再179号


【往期回顾】:
全国法院:审理民商事纠纷综合类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8月)
全国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10月)
全国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10月)
全国法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审理依据与裁判规则汇编
全国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司法文件与审理依据汇编(更新至2023年10月)
全国法院:关于民商事诉讼程序的司法文件与裁判观点(更新至2023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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